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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诉PJ股份合同无效并返还股款案

2011-04-11 12:29:05 来源:


L诉PJ股份合同无效并返还股款案

案情简介:

 

原告L在2007年初成为为PJ美发中心的美发师,并于2007年11月份应另一美发师S的号召,与S签订《股份合同》一份,入股36000元人民币,约定占股10%,并按此比例分红,承担债务,并约定不得转股、卖股、退股等。在2010年因PJ经营出现困难,L未经结算离开PJ。2011年,L以PJ为第一被告、S为第二被告向法院起诉,以S不是签订《股份》合同的正确主体为由,诉请《股份合同》无效,并要求S返还股金36000元。

 

本律师接受第二被告委托,代理该案件。经过分析材料,本律师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是:S本是个人承包经营PJ,后L加入,与S成立个人合伙关系,共同承包经营PJ。二人签订的《股份合同》实际上为合伙协议,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,应当是有效协议。该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中关于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。根据此判断,本律师向法院阐明代理意见如下:

 

1. 《股份合同》的内容并非PJ的股份加入合同,实为从事其他合伙事务的合伙协议。 法条依据:合同法124条: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,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,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。而其他法律中民法通则第31条,合伙企业法第18条,19条中有关于合伙协议的规定:《民法通则》第31条: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、盈余分配、债务承担、入伙、退伙、合伙终止等事项,订立书面协议。《合伙企业法》第18条: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:
。。。。。;《合伙企业法》第19条: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、盖章后生效。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,履行义务。。。。。。

2.《股份合同》虽然也有关于股份股东等的描述,但并非对“PJ而言,而是对个人合伙关于出资比例的约定。 法条依据:合同法第125条第一款: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,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、合同的有关条款、合同的目的、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,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。

3. 有《股份合同》而无登记企业,因此是个人合伙组织,而非合伙企业组织,故该案争议应适用《民法通则》及其解释中关于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。而个人合伙组织所从事的合伙事业是挂靠“PJ名义从事美发营业。这里面有个演变过程,开始是被告人通过与飘剪签订合作协议得以挂靠PJ,是一种个人挂靠业态。后因原告加入,演变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伙挂靠业态。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: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,各自提供资金、实物、技术等,合伙经营、共同劳动;第31条: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、盈余分配、债务承担、入伙、退伙、合伙终止等事项,订立书面协议。根据合同法第124条对该类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,签订该合同是并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,该合同有效。

4. 该合同有效,如果原告不愿意继续合伙,则应按该合同办理退伙。而根据民通意见第52、合伙人退伙,书面协议有约定的,按书面协议处理;书面协议未约定的,原则上应予准许。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,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、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,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。而该合同的第四条对退伙的处理有明确约定。原告在合伙事务遭遇困难时,不仅不与被告同舟共济,而是擅自脱离合伙事务,给被告执行合伙事务造成诸多麻烦。退一步讲,即使不按合同约定办理而是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退伙事项,原告也不能不经清算而取回原始出资额。

5. 该合同签订后,在合伙事务红火之时,原告一直领取红利。而在按约履行三年后,恰逢合伙事业遇到困难时,借口年龄增长,法律意识增强,主张该合同无效,其目的昭然。原告签约时为24岁,远过成人年龄,对自己的行为及从事商业经营的风险应有足够的认知能力。再退一步讲,即便如原告主张,该合同无效,那么在签订该合同后累计领取的红利是否也失去了法律依据,应当返还呢?

诉讼结果:

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后,未及判决,原告撤诉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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